在初步核实阶段和以涉嫌职务违法立案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和证人往往没有建立心理防线,言词证据的取得相对容易。
指导性案例的选拔与编撰在一定层面上体现了我国司法为克服和缓解制定法固有局限而发展法律解释的做法,因为无论是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条文及立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抽象司法解释,都不能直接结合特定的案件事实来阐释有关法律规定的具体含义,而案例指导制度以指导性案例为基础在很大程度上就是要把个案生效判决中能够具体化法律含义的内容宣示出来,并以案例为语境来阐发制定法的意思与适用尺度。从性质上说,指导性案例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管理的一种载体,而且在内容上必然是通过案例阐明和解释有关法律的具体含义及其适用准据。
(11)参见于同志:《案例指导研究:理论与应用》,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页。(14)对此,法律解释学上有解释结论在决定解释方法的选择与适用的主张,相关讨论可参见魏东:《刑法解释学的功能主义范式与学科定位》,《现代法学》,2021年第5期。其实,裁判要点必须是对生效判决中裁判理由的全面总结,裁判要点的撰述也需要切合判例纂辑的理念和范式,符合法律解释在解决案件事实与法律规范对接问题上的弥合方案。作为成文法体制下司法案例使用的一种新形式,指导性案例若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就必须获得包括法律解释在内的法律方法要素的技术支持,而在指导案例编撰中充分运用法律解释及其具体方法,是增强指导性案例以案释法作用和提高案例参照效果的重要保障。同时认为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上的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就违反了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如果说指导性案例中对社会效果的司法运用是发生在个案层面上的,那么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及被后续案件参照则使社会效果的考量具有了规范效力,其基于各级法院的适用而得以广泛扩散(51)。(48)刘士国:《科学的自然法观与民法解释》,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1页。问题的关键就变成如何将立法者(统治者)任意行为、措施与法律区别开来。
因此,在近代自然法学家看来,国家是个人理性的选择,是保护个人权利的工具。在晚近的政治实践中,自由主义法政观念仍居主导地位,但其背后的理论基础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原有的论证逻辑受到了重大挑战,可以说自由主义法治观的基础已经被动摇。何为法治追问的答案就是:符合自由主义政治价值、保障个人自由的法律才符合法治。另一个是古代世界观中伦理价值—政治价值—法律的链条压缩为了政治价值—法律。
随着近代工具理性观的出现,法律自治得以确立,法律不再与任何政治价值具有逻辑上的必然关系,法治与外在价值脱离,回到了法律本身,在理论上确立为形式法治。在中国的特殊语境下,需要对包括自由主义、社会主义、中国传统价值在内诸多实际存在着的不同价值加以考察、整合。
第一,法治理论与政治理论并未得到有效的界分。在承认这项历史成就的同时,我们也面临着一个困惑:法治越来越不是一个分析性的概念。(二)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分离 自由主义多元价值原则背后所隐藏的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成为现代政治的一个巨大症结,在近代基于自然权利理论建立的政治正当性受到挑战时,法律作为一个独立领域也开始从政治领域中摆脱出来,最终这种来自法律领域的法律自治理论将加剧自由主义面临的政治危机。法治作为一种背景性、常识性观念已经弥散在官方和民众的日常思维与日常话语中。
至善目的既是物理世界的规律和本质,也是人类世界的本质,它决定着人类价值评判的实体伦理标准,同时也是善的统治的标准,即只有符合这种至善的政治才是正当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之间逻辑必然性断裂是学者不应回避的理论问题。在探讨法治理论时,学者往往以法学家和公共知识分子双重的面目出现,这就导致了在理论探讨的过程中杂糅了政治情怀和法律理论,理论探究带有某种强烈的政治关怀,最终纯粹的理论异化为支撑某种政治主张的工具①。工具理性的结果就是人类在价值领域的非理性,人最终只能依据个人的主观判断来决定价值。
另一种出于对改革开放前政治运动的反思,在域外法治理论并未充分引介和吸收的情况下,通过一种倒逼式话语策略,将法治与自由、民主、人权等政治价值加以捆绑。这种嵌套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在古希腊人的世界想象中,人类社会并非一种独立的存在,而是嵌套在更为广阔的宇宙秩序之中,政治社会同物理意义上的自然共享着同一套法则。
因为国家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个人生命、自由和安全,社会契约最终决定正当性的来源,国家是人们理性选择的产物,是人们将自身拥有的自然权利转让给国家的结果,但是转让的限度也是自然权利,国家不能侵犯之。在古代目的论宇宙观中,人类社会附庸于自然世界,然而随着近代科学的出现,产生了一种机械论宇宙观,即自然世界和人类社会是独立的两个领域。
第二,重新连接法律与道德。首先,通过基本权利确定了个人和国家的位阶关系:个人自由优于国家。关 键 词:法治 政治哲学 合法性 正当性 形式法治 一、引言:现象、问题与方法 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来,中国在法律领域所取得的最大成就莫过于法治观念的确立。罗尔斯立基于现代社会价值多元这一前提,认为虽然现代社会任何价值都很难取得绝对主导地位,但具有不同道德、宗教、哲学观念的人在政治法律层面必然存在着某种重叠共识[19]。第二,这种间距并非代表了对立,其间的关系是约定(道德和法律)以自然神性为指向和皈依(这可以在苏格拉底的至善观和柏拉图的理念世界理论中得到印证)[5]。接下来我们将考察这种理论逻辑的转变。
而历来思想家对该问题的思考主要是从统治或者治术角度展开,政治统治是理论家思考的核心,虽然重要的理论家都对法律自身特点有所涉及,但这些论述基本上都是以一种附带性论述面目出现。同时,人类理性是有限的,在价值领域人类的理性无能为力,其应该主要由情感和意志决定。
二、古代法治理念:善-正当性-合法性的逻辑链条 当代一般人文社科领域,在诊断政治现代性问题的诸多理论探索中,一个非常吸引人的路径是回到古代。概言之,新自然法学家的问题意识来自分离命题的产生,但新自然法学家试图重建二者联系的努力与以往对法律必然承载某种价值的观念已经相去甚远。
他们以重新为约定奠基作为重要理论任务,所构成的古代自然法传统至今依然是我们了解西方古代政治想象的主流方式。通过一系列原则在政治现实中被制度化,我们所熟知的自由主义法治理论和法治观念得以建立,我国法治近代化以来,受多种复杂因素影响,这种法治观念在当代实际上支配着我国绝大部分的法治论述。
他认为,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应该处理对象是客观存在的法律,这种法律与客观正义并不具有任何逻辑上的必然联系。新的法学理论既放弃了这一论证思路,也放弃这样一种远大目标,转而基于一种更为科学和客观的精神将法律品质奠基于法律自身特性之上。纯粹法学的唯一目的就是认识法律,而这些规范是否符合某种正义理念或自然法,则不是法律科学可加以过问的。二者的关系可以表述为善决定正当性。
进入专题: 政治哲学 合法性 正当性 形式法治 。②主要表现在施特劳斯开启的古典政治哲学这一研究传统中。
同时,将政治决断不断延迟,最终存在将自由主义自身颠覆的可能。法律只有符合经由政治价值传递的一套更高层次的伦理价值,才符合法治。
在这个意义上,任何实质法治理论都包含对形式法治理论中法律内在道德的承认,二者存在一种包容关系。虽然理论家对正当性与合法性的分离存在质疑,并提出各种实质法治方案,但形式法治作为近代法律自治理论的一个重要成果,在理论逻辑的证立方面更具有优势。
其基本观点是自然法不再或主要不再指向某种具有确定实体内容的具体价值目标,更多是指一种方法,一种用以判断个人伦理或实在法的原则的方法[21],这便出现了一种自然法的形式主义取向。法律在逻辑上不必然与任何某种政治意识形态相关联,但在事实上法律却总是含有各种伦理道德和政治价值,结果法律的这种中立性为所有可能的政治意识形态敞开了空间。第一次古今之变来源于氏族时期朴素的一元论世界观松动。这样,凯尔森完成了对自然法传统的系统批判[16]。
后一种话语逻辑实际上是通过强调法治,在特定历史阶段下推动自由主义政治价值在中国的落地,进而法学学者得以参与到中国政治改革进程中,其至今仍然是一种主导性逻辑。个人价值选择没有了外在客观的皈依也就没有统一的尺度,价值多元主义必然兴起,而任何超验、一元的价值都被视为一种压迫。
参见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曰章译,联经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53-72页。从古希腊开始,思想家们将这种品质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法律所承担的外在价值。
(一)对自然权利理论的批判与新理性观的建立 上文述及,理性自然法对现代政治国家的建构具有重大理论意义。例如在德沃金理论中法律必然包含的价值是古典自由主义的个人权利,而最为浓厚的实质法治版本则强调社会福利这一具有社会主义性质的要素[25]。